宣告沒收

日期

2025-01-14

案號

CYDM-114-單聲沒-4-20250114-1

字號

單聲沒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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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易庭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112年度緩字第1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個,驗餘淨重 零點柒貳肆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吸管壹支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蔡易庭前因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51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且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在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為違禁物,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在卷可憑,又扣案之玻璃球吸管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之用,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第3項規定,就毒品部分聲請宣告沒收銷燬、就玻璃球吸管部分聲請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另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於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於民國111年9月23日18時許,在其位在嘉義市 東區文昌街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而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51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且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稽。又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經送鑑定結果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且驗餘淨重為0.724公克乙節,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1年11月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558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在卷可憑,上開扣案物品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法第4條、第8條、第11條之規定,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持有,為違禁物,自應宣告沒收銷燬之。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毒品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是有關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亦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併同宣告之。又扣案之玻璃球吸管1支係被告所有供毒品施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宣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廖婉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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