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告沒收
日期
2025-02-07
案號
CYDM-114-單聲沒-5-20250207-1
字號
單聲沒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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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文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 4年度聲沒字第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貳個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文泉前因涉嫌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 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219號為不起訴處分,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2個為被告所有,而為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規定,就吸食器部分聲請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 者,對於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於民國112年11月10日3時許,在高雄市路竹區 民強街、民富街口之路竹夜市旁停車場,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並經本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109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3年12月6日釋放,並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等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嘉義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毒偵緝字第219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稽。又扣案玻璃球吸食器2個係被告所有供毒品施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第40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宣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廖婉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