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告沒收

日期

2025-02-06

案號

CYDM-114-單聲沒-7-20250206-1

字號

單聲沒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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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書瑋 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案件(113年度毒偵字第1380號、114 年度聲沒字第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殘渣袋1個沒收銷燬。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莊書瑋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9月23日21時30分許,在其嘉義縣水上鄉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警偵辦案件,於113年9月24日15時30分許,持本院核發搜索票至上只住處,發現被告為通緝犯且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驗前淨重0.0031公克,驗餘已用罄)及吸食器1組,復經被告同意於同日17時30分許,採尿送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本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檢)檢察官於113年12月1日以113年度毒偵字第3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本案被告前揭施用毒品行為之時點,在其前案受觀察勒戒停止執行釋放前(113年11月15日)所犯,為該次觀察勒戒效力所及,經嘉檢檢察官簽結在案。被告因該案遭扣案之前開殘渣袋(因檢驗用罄僅剩渣袋),其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違禁物,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10月8日草療鑑字第1130900871號鑑驗書附卷可參,爰依法聲請就扣案之殘渣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者,對屬於犯罪行為人之供犯罪所用之物,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文規定。 三、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由嘉檢檢察官以113年度 毒偵字第1380號簽結等情,有上開簽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送鑑定,檢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前述鑑驗書、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附卷可查,足認上開扣案物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違禁物。然因其甲基安非他命本體已因送驗用罄,而包裝袋所殘留之微量甲基安非他命難以析離,故就其包裝袋(殘渣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予沒收銷燬之。又鑑驗中所費失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是聲請人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陳威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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