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1-14

案號

CYDM-114-嘉交簡-10-20250114-1

字號

嘉交簡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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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交簡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慶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2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慶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 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林慶安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上午2時許,在嘉義縣水上鄉「 三界埔」某處,食用摻米酒之雞湯後,仍於同日上午7時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因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於同日上午7時42分許,在嘉義市西區國華街與成功東街之交岔路口,與盧○廷騎乘之牌照號碼AC11628號微型電動二輪車發生碰撞(過失傷害罪嫌未據告訴)。再於同日上午7時58分,在上揭事故地點,警察對林慶安測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7毫克。 二、證據名稱:(一)被告林慶安於偵查之自白;(二)證人盧 ○廷於偵查之陳述;(三)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照片、查車籍、查駕駛。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注意刑法第 57條各款事項(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稽,經此教訓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促其記取教訓、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酌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30,000元。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八、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粘柏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莉君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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