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2-19
案號
CYDM-114-嘉交簡-100-20250219-1
字號
嘉交簡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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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交簡字第10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俊宏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俊宏於民國114年2月2日晚間9時許至翌(3)日凌晨1時30 分許,在嘉義縣○○鄉○○村0鄰○○00號住處內飲用米酒,復於同日上午5時許至7時許,在上址住處內飲用啤酒後,明知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下午1時許,自嘉義縣○○鄉○○村○○○○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其於同日下午1時8分許,途經嘉義縣中埔鄉同仁村台3線293公里處時,因所騎乘之機車牌照逾檢註銷而為警攔查,並對林俊宏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下午1時13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MG/L)。案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林俊宏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自白(見警卷第1至4頁,速偵 卷第23頁至背面)。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實施酒精濃度測試照片、財團法人工業技 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漱口確認單、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保管場登記、領結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駕駛、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見警卷第5至8、12至14、16至17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俊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11年度嘉交簡字第55 6、93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確定,兩案接續執行,於113年2月24日執行完畢等節,有刑事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再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本案所為犯行,無論罪名、犯罪行為態樣,均與其前執行有期徒刑完畢之案件相同,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仍為與該等案件之罪名、罪質相同之本案犯行,顯見被告實未因前案遭查獲、判決及執行矯正而知警惕,其刑罰反應力頗為薄弱。認對其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後,於體內酒 精未完全代謝而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造成道路交通之潛在危險,所為不該;被告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9毫克,然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期間不長,又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應得為較有利於被告之考量,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承之教育程度與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生活狀況(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王榮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顏嘉宏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