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3-04
案號
CYDM-114-嘉交簡-104-20250304-1
字號
嘉交簡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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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交簡字第10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澤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6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澤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胡澤明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21時許,在嘉義市○區○○路000 號「歌神KTV」,將「愷他命」掺入香菸,點燃吸食煙霧後,仍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因不依規定使用燈光,於同日23時50分許,在嘉義縣○○鄉○○村○○○0○00號旁,為警攔截,並經胡澤明出於自願性同意,扣押含「愷他命」之菸盒1只。再於同日23時59分許,在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三和派出所,警察徵得胡澤明之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濃度分別為1,260ng/mL、1,771ng/mL,均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二、證據名稱:(一)被告胡澤明於偵查之自白;(二)正修科 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車號查詢車籍資料;(三)照片。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因傷害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7年度聲字第74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甫於110年10月18日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裁量不加重最低本刑。被告於尿液檢驗報告尚未出具,警察無確切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時,即主動向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警察供承其施用毒品各犯行,自首並接受裁判,此有調查筆錄(113年11月22日)存卷可查,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注意刑法第 57條各款事項(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林津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粘柏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黃莉君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