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2-25
案號
CYDM-114-嘉交簡-106-20250225-1
字號
嘉交簡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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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交簡字第10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登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7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登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江登吉自民國113年11月24日21時20分許起至23分許止,在 不詳地點飲用不詳酒類。飲畢後明知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21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後於同日21時30分許,行經嘉義縣○○鄉○○村○○00○00號前,因不勝酒力而撞及李曾玉燕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江登吉受傷後被送至嘉義市嘉義基督教醫院救治,經該醫院人員抽取其血液送驗,發現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203mg/dl即百分之0.203(換算成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1.015毫克)。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江登吉於警詢時之自白(見警卷第1至5頁)。 ㈡證人即被害人李曾玉燕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卷第6至9、10 至11頁)。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醫院檢查報告、臺灣嘉 義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各1份、現場照片10張(見警卷第12至21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江登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血液 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 酒後會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且酒後不能駕駛車輛業經政府三申五令宣導,復在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況下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對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更罔顧自己及他人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兼衡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及其自陳被告於警詢時自承之教育程度與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生活狀況(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津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王榮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顏嘉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