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1-10
案號
CYDM-114-嘉交簡-11-20250110-1
字號
嘉交簡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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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交簡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安定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13 年度 偵字第6143號),本院受理後(113 年度交易字第388 號),因 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安定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倒數第2 行「敢因」 應更正為「感音」(參警卷第10頁診斷證明書所載),以及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見交易卷第59頁)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本件車禍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 姓名,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警備隊交通事故處理小組警員 洪穎謙依據勤指中心之轉報前往現場處理時,並不知肇事者 為何人,被告在場主動向其坦承為肇事駕駛人一節,有嘉義 縣警察局竹崎分局警備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1 紙附卷可參(見警卷第26頁),故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員 到現場處理前,警員既不知犯罪人為何人,仍屬未發覺之罪 ,而被告對於該未發覺之罪主動坦承其係行為人,表明自首 願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考領合法之駕駛執照,卻疏未恪遵交通規則,未 即時顯示方向燈、禮讓直行車先行,致告訴人騎車碰撞成傷 ,誠有不該,惟過失固非如故意行為般惡性重大,告訴人亦 有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未減速之疏忽,考量被告犯後坦認 己過之態度,除強制險已請領新臺幣61,271元外,另兩造間 就賠償金額未能達成共識,充其量屬民事爭議(參交易卷第 25頁、第37頁、第71頁調解事件處理情形陳報表),告訴人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求償(113 年度嘉交附民字第133 號 ,本院裁定移民庭),綜合斟酌上述情節、告訴人傷勢程度 與意見,暨被告現年近7 旬、智識程度、經濟與生活狀況( 參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所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㈡刑法第284 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王品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書記官 戴睦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