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1-22
案號
CYDM-114-嘉交簡-12-20250122-1
字號
嘉交簡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交簡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秀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734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交 易字第541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經合議庭裁定改 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温秀蓉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温秀蓉於民國112年9月23日11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由嘉義市○區○○○路000號旁之停車場通道由南往北起駛進入興業西路,欲往左迴車時,本應注意行經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且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來車,讓行進中車輛先行,依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而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而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左轉,適江恩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興業西路由西向東行駛至該處,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江恩綺受有左側膝部、雙側手部及背部鈍挫痛等傷害。 二、案經江恩綺訴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據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温秀蓉與告訴人江恩綺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致告訴 人受有前述傷害等節,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交易字卷第3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見他字卷第46、47頁)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診斷證明書(見他卷第4頁)、車籍資料查詢紀錄(見他卷第38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他卷第43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他卷第44至45頁)、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見他卷第54頁)及現場照片(見他卷第5至25、56至66頁反面)在卷可稽,並有現場監視器影像檔案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汽車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 優先通行;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第106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本應知悉上開規定,且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憑(見他字卷第44頁),足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疏未遵守上開規定,於左轉迴車時跨越分向限制線且未讓告訴人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即直行車先行,既經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訴明確(見他字卷第49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他字卷第43頁)在卷可稽,復有現場監視器影像檔案可佐,堪認被告就本案之發生,顯有過失,而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亦同此認定,有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113年8月16日嘉監鑑字第1135007056號函暨函附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存卷可參(見偵卷第13至15頁)。 ㈢本案車禍發生後,告訴人旋送急診進行診療,經診斷其受有 左側膝部、雙側手部及背部鈍挫痛等傷害,有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診斷證明書(見他卷第4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㈣綜上各節,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 資料,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且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他卷第52頁),嗣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貨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 以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如上所載之傷害,應予非難;再審酌告訴人所受傷勢,並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並表達願意賠償之意願,且曾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轉介嘉義市西區區公所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惟因與告訴人無法達成合意而未能成立調解,有嘉義市西區區公所113年10月24日嘉市○區○○○0000000000號函(見調偵卷第3頁)在卷可佐,足認其並非不願彌補告訴人所生損害,犯後態度尚可;再衡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未婚、無子女、獨居之家庭狀況(見本院交易字卷第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其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昱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