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2-21
案號
CYDM-114-嘉交簡-121-20250221-1
字號
嘉交簡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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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交簡字第12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景耀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景耀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服用酒類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欄第二行「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更 正為「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有關犯罪事實暨證據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鄭景耀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 ,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重大危害,被告前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嘉交簡字第787號、104年度嘉交簡字第1487號判決分別判處拘役40日、有期徒刑2月確定(不構成累犯),對於上情應無不知之理,竟仍於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9毫克之情形下,率爾駕駛自用小客車於道路上,輕忽自己與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與財產安全,漠視我國禁止酒後駕車之政策宣導,並危及整體之道路交通秩序,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且未造成實害發生之犯罪情節、所生危害,暨被告自承之教育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受詢問人」欄、偵卷第1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 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洪舒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廖俐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速偵字11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所載犯罪事實暨證據: 一、犯罪事實 鄭景耀於民國114年2月8日22時至翌(9)日0時許,在嘉義縣 民雄鄉新生一街某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時許,途經嘉義縣民雄鄉166縣道與新生一街口時,因違規停車為警攔查,發現有酒氣,對鄭景耀施予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時6分許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9毫克(MG/L)。 二、證據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景耀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現場處理調查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車籍及查駕駛資料、蒐證照片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