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3-04
案號
CYDM-114-嘉交簡-122-20250304-1
字號
嘉交簡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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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交簡字第12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章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 9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章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章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漠視自己安危及公眾安全,心存僥倖酒後騎乘輕型機車上路,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自稱務農,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育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王翰揚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938號 被 告 陳章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陳章田於民國114年1月25日凌晨0時許,在位於嘉義縣中埔鄉的 某歌友會,飲用約150毫升的威士忌酒類,直到同日凌晨3時許結束。隨即搭乘不詳朋友所駕駛的車輛,回到位在嘉義縣○○鄉○○村0鄰○○00號的住所就寢,嗣同日上午8時許,自上開住所,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號的輕型機車上路,往位在嘉義縣○○鄉○道○號高速公路(南二高)下的農地之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8時49分許,途經嘉義縣○○鄉○○0000號前時,因未戴安全帽,被執行巡邏勤務的警察攔停並盤查,警察對陳章田施以吐氣中酒精濃度的測試,於同日上午8時55分許,測得陳章田吐氣中的酒精濃度是每公升0.25毫克,始被查獲。 案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被告陳章田自白上列全部犯罪事實,並有取締酒後駕車飲酒15 分鐘以上(或提供礦泉水漱口確認單)、酒精測定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駕駛人資料(無照)、警察之採證照片及行車紀錄等附卷可稽,被告之犯嫌足以認定。 被告陳章田所為,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的罪嫌。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詹喬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陳德輝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