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2-21

案號

CYDM-114-嘉交簡-126-20250221-1

字號

嘉交簡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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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交簡字第12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志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志緯犯刑法第一八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蘇姵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恬安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犯罪事實 一、謝志緯明知飲用酒類過量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1 4年1月29日23時許,在嘉義縣民雄鄉某朋友住處飲用威士忌酒後,已達不得駕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不顧公眾交通安全,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於同日23時50分許自,上開處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行駛。惟於翌(30)日零時8分許,其駕車沿嘉義市西區世賢路二段由北往南方向駛至世賢路二段與玉山路之交岔路口處,而左轉欲駛入玉山路時,因酒力發作導致車輛操控能力降低,不慎與江冠呈所駕駛,在該交岔路口處玉山路由西往東行向正停等紅燈號誌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經警獲報到場處理後,發現謝志緯於駕車前飲酒而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0時23分,測得謝志緯之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25毫克(MG/L)。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志緯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江冠呈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1份、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車籍及查駕駛資料各1份、現場、車損照片8張在卷可為佐證,足證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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