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2-26

案號

CYDM-114-嘉交簡-129-20250226-1

字號

嘉交簡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交簡字第12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YOTJAI THANAWAT (泰國籍,中文名:塔那)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0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YOTJAI THANAWAT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無酒駕公共危險科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按,然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7毫克,猶騎乘   動力交通工具上路,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   之態度,自應摒棄僥倖之念而亟思不再酒後駕車,否則勢難   避免日後為此遭受相當時間之監禁處遇,斟酌其係外籍來臺   工作、智識程度、經濟與生活狀況(參警、偵訊筆錄所載)   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被告為泰國籍人士,經合法申請來   臺工作,有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資料在卷可查(見警卷第   13頁),本院考量其所犯並非暴力犯罪或重大犯罪,且前無   其他刑事前案紀錄,亦無其他證據足認將來有繼續危害我國   社會安全之可能,故綜上情節認尚無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   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  ㈡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   條第3 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王品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戴睦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