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1-22
案號
CYDM-114-嘉交簡-13-20250122-1
字號
嘉交簡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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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交簡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翎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23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翎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濃度達行政院公告之品 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簡翎育於民國113年8月26日23時50分許,在址設嘉義市○區○ ○路000號之香格里拉KTV第216號包廂內,以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摻入香菸,點菸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次,而有尿液所含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均達100ng/ml以上之情形,竟仍基於施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年8月28日1時5分許,行經嘉義市西區興達路與建國路交岔路口時,因交通違規而為警攔查,遭查獲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毛重4.9公克,驗前淨重4.7387公克,驗後餘重4.731公克),嗣經其同意而於同日1時54分許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現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之濃度值分別達1,223ng/ml、3,085ng/ml,超過行政院公告之「修正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所訂愷他命100ng/ml、去甲基愷他命100ng/ml以上之濃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簡翎育於上開時、地以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摻入香菸, 點菸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次後,於113年8月28日1時5分許,行經嘉義市西區興達路與建國路交岔路口時,因交通違規而為警攔查,遭查獲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毛重4.9公克,驗前淨重4.7387公克,驗後餘重4.731公克),嗣經其同意而於同日1時54分許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現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之濃度值分別達1,223ng/ml、3,085ng/ml等節,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頁正面至第2頁反面、偵卷第31至32頁),並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見警卷第6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9月5日草療鑑字第1130800750號鑑驗書(見警卷第7至8頁)、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見警卷第9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見警卷第10頁)、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北興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11至14頁)、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見警卷第15頁)、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907)(見警卷第16頁)、扣案物品照片(見偵卷第27頁)及車籍資料查詢紀錄(見偵卷第35頁)附卷可查,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 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尿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所含毒品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113年11月26日以院臺法字第1131031885B號函公告其濃度值為愷他命100ng/ml、去甲基愷他命100ng/ml以上,有上開行政院函文暨函附之修正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公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被告之尿液送驗後確呈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之濃度值分別為1,223ng/ml、3,085ng/ml,此有上開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查(見警卷第6頁),顯逾行政院公告之數值甚多,堪認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時,尿液所含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已達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以上。 ㈢綜上所述,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濃度達行 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濃度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後,在注意能力及控制能力均降低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對自身及公眾之安全造成嚴重之危害,所為顯非可取;被告尿液中測得之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之濃度值分別達1,223ng/ml、3,085ng/ml,超出行政院公告之濃度上限甚多,顯見被告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甚篤,應值非難;兼衡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再衡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板模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1頁正面),量處其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固為本案查扣之物品,然本 案係追訴被告於施用毒品後,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而駕車之行為,並非處罰其施用毒品之舉,是難認前開扣案物為被告犯本案所用或預備之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昱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