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2-27
案號
CYDM-114-嘉交簡-130-20250227-1
字號
嘉交簡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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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交簡字第1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昱銘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14 年度 調偵字第65號),本院受理後(114 年度交易字第65號),因被 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昱銘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時自白 (見交易卷第13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被告行為時未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乙節,業據其陳明在卷(見 警卷第5 頁),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公路監理電 子閘門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憑(見警卷第21頁、第24頁、第26頁 ),其仍駕車上路,並致告訴人受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第284 條 前段之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 ⒈本院審酌被告未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仍貿然駕車上路,置 交通法規範不顧,肇生交通危害等情節,爰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加重其刑。 ⒉又本件車禍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 事人姓名,嘉義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警員許庭維依據 勤指中心之轉報前往現場處理時,並不知肇事者為何人, 被告在場主動向其坦承為肇事駕駛人一節,有嘉義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 (見警卷第17頁),堪認被告符合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 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及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未持有合法駕駛執照,竟無照駕車上路,復疏未 注意交通規則之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因而成傷,迄未和解 賠償損害,考量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過失究非如故意 行為般惡性重大,告訴人之傷勢程度與意見,暨被告之智識 程度、生活與經濟欠佳(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個人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依 司法院編印之刑事裁判主文格式參考手冊刑事特別法編第15 1 頁,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之加重規定毋庸顯示 於主文】,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本件係依113 年司法首長業務座談會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 製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偵查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王品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書記官 戴睦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2 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 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 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