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2-24

案號

CYDM-114-嘉交簡-131-20250224-1

字號

嘉交簡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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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交簡字第1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氏鸞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93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534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氏鸞犯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處 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陳氏鸞於本院審 理時之自白」、「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 - 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氏鸞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㈡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明顯欠缺駕駛汽車上路之資格,卻仍執意在公用道路上駕駛汽車,疏未注意交通規則過失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所生損害非輕,依其情節考量後,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於報警時,已報明肇事人姓名 、地點,並請警方前往處理之情,有卷附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大林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憑(見警卷第27頁),被告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既未領有駕駛執照,仍駕 駛汽車上路,亦應注意相關道路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仍疏未注意致與告訴人蔡瑩瑩發生本案事故,因而致告訴人受傷,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損失之態度,復衡酌被告之駕駛行為及告訴人之駕駛行為、就本案交通事故所應負肇事責任、告訴人所受傷勢之情形,暨被告之前有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素行,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學歷、職業、經濟、家庭生活及身體等一切情狀(見交易卷第3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邱亦麟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陳威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932號   被   告 陳氏鸞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氏鸞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3年2月7日下午1時58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沿嘉義縣大林鎮中正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祥和路之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時,其明知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竟未依紅燈號誌指示停止,反闖紅燈駛入路口,適蔡瑩瑩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正路230巷由南往北方向綠燈起步左轉行駛至,蔡瑩瑩見狀煞車不及,兩車遂發生碰撞,蔡瑩瑩因而人車倒地,受有恥骨閉鎖性骨折、頭部外傷之傷害。 二、案經蔡瑩瑩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陳氏鸞於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之犯罪事實。 二 告訴人蔡瑩瑩於警詢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報告表(一)(二)、現場及車損照片、路口監視器影像檔案 全部犯罪事實。     四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113年11月14日嘉監鑑字第1133038944號函暨所附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書     鑑定意見結論認被告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依號誌指示行駛(闖紅燈),為肇事原因;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    二、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 84條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刑法第284條之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並無汽車駕駛執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肇事後,於警方前往醫院處理尚未知悉何人肇事前,向有偵查機關權限之員警自首,承認其肇事而願接受裁判一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在卷可稽,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請審酌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檢察官 陳 美 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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