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2-27

案號

CYDM-114-嘉交簡-140-20250227-1

字號

嘉交簡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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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交簡字第14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奇睿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23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220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詹奇睿犯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處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10行「詹奇 睿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向前往現場處理本件車禍之員警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更正為「詹奇睿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親自報警,並已報名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而自首接受裁判。」;證據補充「被告詹奇睿於本院訊問及審理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  ㈡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明顯欠缺駕駛汽車上路之資格,卻仍 執意在公用道路上駕駛汽車,疏未注意交通規則過失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所生損害非輕,依其情節考量後,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 務員發覺前,親自報警,並已報名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之情,有卷附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憑,被告顯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汽車疏未注意與告訴 人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事故,致告訴人林玉莉受傷;復衡酌被告及告訴人各自駕駛行為、就本案交通事故應負肇事責任之情形,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告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尚未履行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暨被告之前科素行,及其於本院自陳之學歷、職業、經濟及家庭等一切情狀(見交易卷第14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則銘、邱亦麟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陳威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235號   被   告 詹奇睿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奇睿於民國112年8月18日5時39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東區忠孝路北向南行駛,行經忠孝路與北門街口,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外在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撞擊同向前方由林玉莉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林玉莉受有左側足背撕裂傷、左側膝部挫傷之傷害。詹奇睿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向前往現場處理本件車禍之員警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玉莉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詹奇睿於警詢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駕車自後方撞擊前方由告訴人林玉莉所騎乘機車之事實。 2 告訴人林玉莉於警詢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113年1月16日嘉監鑑字第1120280262A號函、現場照片共35張 同上。 4 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 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之事實。 5 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 被告於上開時、地係無照駕車之事實。 二、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 84條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刑法第284條之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並無汽車駕駛執照乙情,為被告所是認,並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紙在卷可稽,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肇事後,於警方到場尚未知悉何人肇事前,向有偵查機關權限之員警自首,承認其肇事而願接受裁判一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在卷可稽,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請審酌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陳亭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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