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2-27

案號

CYDM-114-嘉交簡-142-20250227-1

字號

嘉交簡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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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交簡字第1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凱元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115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交易字第39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凱元犯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受傷罪,處拘役40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鄭凱元未領有機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3年2月22日18時27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市西區博愛路2段嘉雄陸橋慢車道內側由西往東方向直行。其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與前車保持隨時可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道路照明設備已開啟、柏油路面乾燥且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其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煞停之距離,以致自後追撞同向前方由李家瑋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造成李家瑋人車倒地,因此受有胸壁挫傷、四肢挫傷合併擦傷等傷害。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鄭凱元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李家瑋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二)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嘉雲區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被告駕駛執照查詢紀錄、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交通事故照片34張。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盈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方瀅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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