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3-11
案號
CYDM-114-嘉交簡-155-20250311-1
字號
嘉交簡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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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交簡字第15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84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明佑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明佑於民國113年5月5日23時至翌(6)日1時許,在其位 於嘉義縣○○鄉○○○000號5樓之6之居處飲用啤酒4罐,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飲用上開啤酒完畢後,於113年5月6日7時7分前之某時,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子陳○立(102年生,名字詳卷)、陳○睿(103年生,名字詳卷)上路。於113年5月6日7時7分許,行經嘉義縣新港鄉中洋村116線公路27.5公里處時,因行車不穩而擦撞該處路邊之台電中洋27.k1805.CD15號電線桿,嗣跌倒滑行至對向車道,適張家禎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過該處,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陳明佑、陳○立及陳○睿因此受傷(陳明佑、張家禎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並經救護車送醫急救。陳明佑於送醫過程中,經警實施酒精測定,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9毫克,始悉上情。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明佑於警詢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頁 正、反面),核與證人張家禎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4頁正面至第5頁正面),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警卷第8至10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警卷第11至12頁)、現場照片(見警卷第13至23頁)、酒精測定實施照片(見警卷第24頁)、呼氣酒精測試結果照片(見警卷第24頁)、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月眉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見警卷第25頁)、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警卷第29至30頁)、嘉義縣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見警卷第31頁)、車籍及駕駛查詢紀錄(見警卷第32至35頁)、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見警卷第45頁)、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見偵卷第4至6頁)及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醫院114年2月10日長庚院嘉字第1140250023號函(見偵卷第11頁)附卷可查,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後,在注意能 力降低之情形下,仍貿然騎乘機車上路,甚至搭載其2名未成年子女,顯見其無視其酒後注意能力降低而無法精準操控機車,進而使其子女之生命、身體安全陷入危險之風險,對自身、其子女與公眾之安全造成嚴重之危害,所為顯非可取;被告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9毫克,濃度並非甚為輕微;兼衡被告於警詢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2頁正面),量處其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昱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