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1-21
案號
CYDM-114-嘉交簡-16-20250121-1
字號
嘉交簡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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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交簡字第1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志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志成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王志成於民國114年1月3日晚間8時至翌(4)日凌晨2時許,分 別在嘉義縣○○鄉○○村○○000號3樓居所及嘉義市某小吃部飲用酒類若干後,明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極易影響交通安全,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同日上午6時許,自其居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前往嘉義縣新港鄉某處工作。復接續前開犯意,於同日下午5時許,自該工作處所騎乘甲車上路欲返回居所,於同日下午5時15分許行經嘉義縣○○鄉○○村○○○0○00號前時,因車牌汙穢為警攔查發現其散發酒氣,經警於同日下午5時19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8毫克。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王志成自白。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 ㈢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 ㈣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㈤嘉義縣警察局交通違規勸導單。 ㈥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㈦現場照片。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被告飲酒後騎乘甲車前往嘉義縣新港鄉某處工作後繼續上路,均係出於同一次之酒後行為,因其行為時間及空間具有密接性,且均係處於同一酒醉狀態,主觀上亦出於單一公共危險犯意,基於刑罰評價公平性,並考量社會健全觀念,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 酒後會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且酒後不能駕駛車輛業經政府三申五令宣導,復在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況下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對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更罔顧自己及他人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兼衡被告係第4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惟本次犯行已逾前次酒駕犯行5年以上,暨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盧伯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美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