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3-17
案號
CYDM-114-嘉交簡-162-20250317-1
字號
嘉交簡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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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交簡字第16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柏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 213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原案號:114年度交易緝 字第1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 以簡易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盧柏勳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盧柏勳於民國110年11月12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文化路自南向北之方向行駛,原本應注意駕駛汽車,與其他車輛應保持安全間隔,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於同日上午10時50分許,途經嘉義市○○路000號前時,竟未盡上開注意的義務,適有蘇李芳雅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方向,在盧柏勳的自用小客車前方行駛,盧柏勳竟貿然自後方超車,因沒有適當的安全間隔,致追撞蘇李芳雅所騎乘的普通重型機車,蘇李芳雅當場人車倒地,受有左足大腳趾近端趾骨粉碎骨折、雙膝擦傷等傷害。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盧柏勳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蘇李芳雅於警詢之指述。 ㈢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 ㈣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警察之採證照片、監視器之錄影電子檔(光碟)。 ㈤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11年10月25日嘉監鑑字第1110 191946號函暨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111年12月7日路覆字第1110129381號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盧柏勳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到場處理時主動表明肇事,進 而接受本案裁判,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車本應注意與其他車輛應保持安全間隔,竟未 盡上開注意的義務,而貿然前行,致告訴人蘇李芳雅受有傷害,所為雖不足取,惟兼衡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因和解金額差距致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為賠償,並考量被告就本案事故之過失責任高低(覆議結果雖認兩車相對位置不明,案情難以釐清,惟告訴人自陳見前方道路有車輛而向左閃避,方遭後方車輛追撞,是告訴人騎乘機車行經有快慢車道路段,遇有障礙物而由慢車道往左偏移行跨越快車道之行為,應有過失)、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依刑事裁判精簡原 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洪舒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廖俐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