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3-10
案號
CYDM-114-嘉交簡-165-20250310-1
字號
嘉交簡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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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交簡字第16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寶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24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寶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犯罪事實欄一、 第5行「竟仍於同日23時許,」補充為「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3時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 ,爰於民國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參。而被告陳寶洋為警查獲時吐氣酒精測試值達每公升1.10毫克,已超過上揭標準,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 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政府業就酒後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知之甚詳,猶於飲用酒類若干後,貿然駕駛車輛上路,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經警方攔查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0毫克,兼衡其前科素行狀況、犯後坦承之態度、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駛於一般道路、本案另有發生車禍之損害等節,暨被告自述之現職、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及經濟狀況(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陳則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余珈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犯罪事實 一、陳寶洋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17時至同日18時許,在嘉義縣 大林鎮中正路某處薑母鴨店內飲用高粱酒,及於同日20時至21時許,在嘉義縣民雄鄉某處友人家中飲用高粱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23時許,自嘉義縣大林鎮明華里明華加油站對面某處檳榔攤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11分許,途經嘉義縣大林鎮明和里嘉162線道路4.4公里處大林驛站前,因飲酒反應不及,不慎自撞安全島,嗣經送醫急救,經警於同日23時35分許在大林慈濟醫院對陳寶洋施予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0毫克(MG/L)。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寶洋於警詢時坦白承認,並有酒 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大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事故現場及事故車輛照片、路口監視器翻印照片、酒測照片等在卷可佐,足徵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足以認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