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3-12
案號
CYDM-114-嘉交簡-166-20250312-1
字號
嘉交簡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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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交簡字第16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致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24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致慶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李致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2日11 時許,在嘉義市民生南路某廟宇內廁所,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再點火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9月2日14時15分許,因李致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前毛重0.36公克)、玻璃球1只、吸管1支。經警於同日16時10分許採集李致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分別為2880ng/mL、33680ng/mL,已超過行政院公告之500ng/mL濃度值。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李致慶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 ㈡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33號)、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033號)、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 於尿液內毒品濃度高於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而有高度行車風險之狀態下,仍騎乘機車上路,可見被告漠視道路交通安全之心態,所為實有不該;又被告係施用第二級毒品後駕駛車輛上路,其於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驗後,檢出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超出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不低,行為所含潛在危險性不低,然考量被告並未實際造成用路人之生命或身體之損害,由上開犯罪情狀,應得給予被告略高於最低法定刑之刑罰種類與刑度非難;又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應得為有利於被告之量刑考量;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承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節,於量刑上並不為特別之斟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則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洪舒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廖俐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