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3-07
案號
CYDM-114-嘉交簡-168-20250307-1
字號
嘉交簡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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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交簡字第16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耀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耀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有關犯罪事實欄暨證據 並所犯法條欄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劉耀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 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審酌被告漠視我國禁止酒後駕車之政策宣導,明知酒精成 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或食用含酒精成分之食物後,將導致對於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猶於體內酒精尚未退卻,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之情況下,貿然騎乘機車上路,顯置己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於不顧,並危及整體之道路交通秩序,實屬不該。並參酌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經濟狀況小康;無經法院判刑之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本院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為適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 條第2項,依刑事 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起上訴,上訴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呂雅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王慧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鄭翔元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速偵字第129號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一、犯罪事實 劉耀昇明知飲用酒類過量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 114年2月16日2時至5時許,在其位於嘉義縣○○鄉○○村○○街00號住處內飲用高粱酒,已達不得駕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然其竟仍不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於同日15時許,自上開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其行經嘉義縣○○鄉○○村○○街000號前時,因違規未戴安全帽而經警予以攔檢盤查後,為警發現劉耀昇身有酒味,而對其施予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5時7分許,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28毫克(MG/L)。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耀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嘉義縣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份、駕籍詳細資料報表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在卷可佐,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