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日期
2025-03-28
案號
CYDM-114-嘉交簡-169-20250328-1
字號
嘉交簡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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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交簡字第16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慶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4年度偵字第541號、114年度偵字第12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慶東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 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 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因不勝酒力自摔倒地, 經警據報後到場處理將其送醫救治,並於同日19時38分許對林慶東施予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1毫克」,應更正補充為「因不勝酒力自摔倒地,經警據報後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9時38分許對林慶東施予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1毫克,且製作測試觀測紀錄表(嘔吐、呆滯目僵、搖晃無法站立)、實施直線測試、平衡動作(步行時左右搖晃,腳步不穩;身體前後或左右搖擺不定;手腳部顫抖,身體無法保持平衡)及畫同心圓」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慶東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2 款之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3罪(公共危險1罪、竊盜2罪),犯意各別,時間先後可分,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經本院以111年度易字第644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於民國113年3月1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固以被告有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主張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然本院審酌被告上開執行完畢之前案各罪之犯罪型態、罪質、侵害法益之種類、情節、程度各情之差異,並衡以其曾有受上開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考量是否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卷附之資料除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外,並無提出其他證據,依上開說明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案爰均不加重最低本刑,惟被告上開前科紀錄,仍得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於量刑時予以評價,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 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飲用酒類後仍酒後騎(駕)車上路,且因不勝酒力自摔倒地肇事;又隨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非但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更係危害社會治安,並衡酌其坦承各次犯行,所竊取之各次財產價值,未與被害人或告訴人達成和解(惟遭竊物品業經發還),暨告訴人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19-21頁)。復衡以其素行不佳,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另考量其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暨經濟狀況(見警卷「受詢問人」欄),及其各次犯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有期徒刑及拘役部分,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所竊取之犯罪所得,業已返還告訴人。依前揭規定,毋庸宣告沒收與追徵,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提起上訴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呂雅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正雄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奕慈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41號 114年度偵字第1228號 被 告 林慶東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慶東自民國113年12月9日7時30分許起至10時30分許止, 在嘉義縣○○鄉○○村0鄰○○00○0號住處飲用高粱酒,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9時15分許,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上路,行經嘉義市東區林森東路321巷口,因不勝酒力自摔倒地,經警據報後到場處理將其送醫救治,並於同日19時38分許對林慶東施予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1毫克。 二、林慶東因其A車遭警方移置保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於翌(10)日3時29分許,步行至嘉義市○區○○路0號前,徒手開啟陳雪鶯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機車)之置物箱,竊取其內陳雪鶯所有之安全帽1個、輕便雨衣1件及汽車鑰匙1副,並試圖以前開汽車鑰匙發動B機車,惟仍無法發動而作罷;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再步行至上址對面,以前開汽車鑰匙發動蔡啟良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C機車),並騎乘C機車返家。嗣113年12月10日6時30分許,陳雪鶯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並在林慶東上址住處前,扣得安全帽1個、輕便雨衣1件、汽車鑰匙1副(已發還陳雪鶯)及C機車(已發還蔡啟良)。 三、案經陳雪鶯、蔡啟良分別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慶東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陳雪鶯、蔡啟良於警詢指訴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單2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8張等附卷可稽。被告之酒測值雖僅每公升0.11毫克,然其供承因酒醉而自摔,參以其於酒精測定紀錄表之簽名混亂、測試觀察紀錄表所記載被告查後狀態、直線測試及同心圖測試,足認被告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另其涉犯竊盜部分,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害報告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翻拍照片及蒐證照片18張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及同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著手竊取B車未遂部分,因被告於同一時、地竊取同一告訴人陳雪鶯安全帽等物既遂,不再另論竊盜未遂罪嫌。被告所犯上開公共危險罪及竊盜罪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易字第644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經撤回上訴而確定,於113年3月1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稽,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罪,係屬累犯,又本件被告所犯與前案犯罪罪質相同,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本件認對被告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呂雅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蔡毓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