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3-28
案號
CYDM-114-嘉交簡-172-20250328-1
字號
嘉交簡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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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交簡字第17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政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24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政浩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李政浩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12時30分許,在嘉義市○區○○路 000號10樓某處套房,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竟於同日23時40分許,逆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行經嘉義市東區民權路、成仁街交岔口,當場遭警查獲。警方人員於翌日2時7分許,徵得李政浩同意而採集其尿液,尿液經送驗發現所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代謝物嗎啡濃度值分別為6600ng/ml、36240ng/ml、1526ng/ml,均達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三者分別為500ng/ml、500ng/ml、300ng/ml)以上。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及理由: 被告於警詢時坦認於上開時間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駕駛車輛之犯行,然主張施用毒品並未影響其行車安全等語。惟查: ㈠被告於113年11月28日12時30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10 樓某處套房,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同日23時40分許,逆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行經嘉義市東區民權路、成仁街交岔口遭警查獲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在卷(見警卷第1至4頁),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測試觀察紀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參(見警卷8至12頁),被告確有於上開時間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及駕駛車輛之事實,應屬明確。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 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關於尿液所含甲基安非他命、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海洛因代謝物嗎啡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經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為: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在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濃度在100ng/mL以上、嗎啡300ng/ml。經查,被告之尿液送驗後確認檢驗結果,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代謝物嗎啡濃度值分別為6600ng/ml、36240ng/ml、1526ng/ml,此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附卷可參(見警卷第8頁),顯逾行政院公告之標準甚多,是認被告前揭所辯係事後卸責之詞,尚難採信。 ㈢綜上,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所為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 款犯行事證已臻明確,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過失傷害、詐欺等案件, 分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5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下稱甲案);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確定(下稱乙案)。入監接續執行甲、乙案後,於113年1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同年4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檢察官固以被告有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主張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然本院審酌被告上開執行完畢之前案之犯罪型態、罪質、侵害法益之種類、情節、程度均與本案殊異,尚難僅因其曾有受上開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即逕認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依據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案爰不加重最低本刑,惟被告上開前科紀錄,仍得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於量刑時予以負面評價,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海洛因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施用上開毒品後會導致自身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相較平常更為薄弱,如率爾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身安危,罔顧公眾安全,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駕駛租賃小客車上路,嚴重危及公眾往來通行安全,犯罪所生危害甚鉅,應予非難;參以被告於案發當日為警查獲所採檢之尿液,經送驗後驗得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濃度分別為6600ng/ml、36240ng/ml、1526ng/ml,顯逾行政院上開公告之濃度值,且高出數倍,足見被告施用毒品量為數不少;末衡以被告犯罪之手段、犯罪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參酌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津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王榮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顏嘉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