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3-21
案號
CYDM-114-嘉交簡-176-20250321-1
字號
嘉交簡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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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交簡字第17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鴻展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34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鴻展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 末5行「於翌(17)日某時」更正為「於翌(17)日19時」;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刪除「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吳鴻展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陽性反 應,檢驗濃度高達為000000ng/ml,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為憑;參之被告駕車於路邊怠速為警員查獲時全身發汗等情節,堪認被告是因施用海洛因毒品藥效發作而有上開症狀,是被告於施用海洛因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而駕駛之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 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關於尿液所含嗎啡、可待因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經行政院於民國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為:嗎啡300ng/mL、可待因300ng/mL。被告於案發當日為警查獲所採檢之尿液,經送驗後確呈鴉片類代謝物陽性反應,且驗得嗎啡及可待因濃度分別為000000ng/mL、4720ng/mL,顯均逾行政院上開公告之300ng/mL濃度值。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累犯: 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3 12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9月、8月,並定應執行刑1年2月確定,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為本院以上開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2次,定應執行刑7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42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4月確定;復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嘉簡字第112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12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3年2月確定,甫於110年5月14日因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同年11月14日縮刑期滿而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案多為施用毒品案件,與本案之犯罪行為態樣相類似,均與施用毒品相關,堪認被告有特別之惡性或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而無法收矯治之效,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予加重其刑。 ㈢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 響,施用上開毒品後會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如率爾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身安危,且罔顧公眾安全,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精神恍惚、全身出汗,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駕駛小客車,應予非難;末衡以被告犯罪之手段、尿液所驗得之毒品濃度遠超標準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參酌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心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鄭富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499號 被 告 吳鴻展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鴻展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 7年度訴字第312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9月、8月,並定應執行刑1年2月確定,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為同法院以上開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2次,定應執行刑7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42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4月確定;復因妨害公務案件經同法以107年度嘉簡字第112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12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3年2月確定,甫於民國110年5月1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吳鴻展詎猶不知悔改,於113年10月16日21時許,在嘉義市○區○○里○○地00號住處,以海洛因粉末加入生理食鹽水,加水稀釋後置入針筒內注射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其血液所含可待因、嗎啡已達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以上,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犯意,於翌(17)日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24分許,行經嘉義市○區○○街00○0號時,因車輛於路邊怠速且全身發汗為員警當場查獲,徵得吳鴻展同意而採集其尿液,尿液經送驗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鴻展於警詢坦承不諱,復有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載明本件尿液所含可待因、嗎啡濃度分別高達4720、000000ng/ml)、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測試觀察紀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附卷可稽。事證明確,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該案刑事判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爰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漠視法禁,於短期內再次故意犯案,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兼衡個別預防及社會防衛之目的與需求等情,認適用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至於會發生超過其相應負擔之罪責,而違反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核有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吳心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