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3-27

案號

CYDM-114-嘉交簡-177-20250327-1

字號

嘉交簡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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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交簡字第17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葳綺 籍設嘉義市○區○○里00鄰○○○路000號0樓(嘉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984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朱葳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朱葳綺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凌晨2時許起至4時許止之期間 ,在嘉義縣民雄鄉吳鳳科技大學對面之友人住處飲用調酒,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飲酒完畢後,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其位於嘉義縣大林鎮之居處,於行經嘉義縣○○鎮○○里○○路00號前時,不慎自摔倒地,並因受傷遭送往大林慈濟醫院就診,員警據報前往大林慈濟醫院處理,並於同日上午7時26分實施酒精測定,測得朱葳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1毫克,始悉上情。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朱葳綺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  ㈡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大林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 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㈢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車籍及駕照資料查詢結果。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後,於體內酒 精未完全代謝而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貿然騎乘機車上路,所為不該;被告發生自摔事故,雖未造成其他用路人之生命或身體之損害,然仍可徵被告之行為對道路交通安全造成較大程度之危險;被告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1毫克,濃度不低,又由被告於飲酒後係自吳鳳科技大學對面之友人住○○○○○○路○○○鎮○○路00號前發生自摔事故,可知被告醉態上路具有一段時間,由上開犯罪情狀,不應給予被告最輕度之刑罰種類及刑度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應得為有利於被告之考量;又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均自稱有身心方面疾病,並提出門診資料佐證(見偵字卷第8至23頁),本案又係被告第一次因酒後駕車遭查獲,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可見被告應係受身心狀態影響而偶發為本案,並非具有酒癮或屢次惡意忽視酒駕禁令規範之人,此亦均得為下修刑度之量刑因素;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承之教育程度與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節,於量刑上並不為特別之斟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官怡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佳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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