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3-31

案號

CYDM-114-嘉交簡-179-20250331-1

字號

嘉交簡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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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交簡字第17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龍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 48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交 易字第10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龍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 元折算1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黃龍昇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晚間6時許,在嘉義 縣水上鄉某雜貨店飲用啤酒後,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晚間6時30分許,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於同日晚間7時6分許,行經嘉義市○區○○路○段000號前時,撞上人行道自摔。為警到場處理,送醫後,於同日晚間8時8分許,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MG/L),因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被告黃龍昇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測定紀錄表、診斷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職務報告。 三、檢察官雖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並指明被告前案執行完 畢,就被告於本件構成累犯一節已負舉證責任。然就是否應依累犯加重其刑乙情,僅謂「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等語,並未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說明本件是否應依累犯加重,爰不予加重其刑。惟就此部分前科,於量刑時審酌。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第47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鄭諺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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