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3-19

案號

CYDM-114-嘉交簡-191-20250319-1

字號

嘉交簡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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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交簡字第19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志銘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73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交易字 第312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   主 文 彭志銘汽車駕駛人,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於車道中暫 停,因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彭志銘於民國112年11月14日8時4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市西區文化路外側車道由北往南行經該路與世賢路1段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非遇突發狀況,不得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而依當時天候狀況,柏油路面乾燥、無障礙、無缺陷、視距良好,是並無不能注意或必須令其暫停行駛之情事或其他突發狀況,竟疏未注意,僅因一時不知去向,貿然於上述路口處驟然停駛駐足張望,適此一同時,李明鴻(涉犯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道路行抵上述路口,為避免所騎乘之機車自後方追撞彭志銘,因此緊急向右偏閃,然林姿伶此時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道路直行前來,當渠看見李明鴻忽然自渠左方往右偏行時,已然閃避不及,所騎乘之機車因此與李明鴻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林姿伶因而受有右側膝蓋挫傷、左側膝部擦挫傷、右側手臂上臂之肌肉、筋膜和肌腱拉傷等傷害。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彭志銘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本院交易卷 第59至65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姿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指訴。  ㈢證人李明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㈣陽明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  ㈤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及肇事車輛相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錄影檔案。  ㈥駕籍詳細資料報表。  ㈦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㈧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114年1月22日嘉監鑑字第1133107 255號函送嘉雲區車鑑會編號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及鑑定人結文。 三、論罪科刑:  ㈠適用法條之說明  ⒈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有同條項各款所列情形,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無照駕駛、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管制藥品駕車、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等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嚴重超速、惡意逼車、惡意擋車、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競速、競技、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284條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⒉本件被告於前揭時、地,騎乘機車行經上開路段時,在行駛 途中任意驟然停車,因而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業如認定如前,則被告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停車,亦屬明確。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8 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停車過失傷害罪。  ㈢被告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煞車,因而發生本 件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考量被告前揭駕駛行為已有違規,違反注意義務及過失程度尚非特別輕微,參諸被告為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次因、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結果等情,裁量其法定刑,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起訴書漏未引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屬刑法分 則之加重事由,容有未洽,然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告知此部分罪名(第本院交易卷第60、94頁),無礙於當事人之答辯、防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㈤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於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 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停留在現場,並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偵卷第103頁),應認被告不逃避而接受裁判之行為,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酌予減輕其刑,並就前開刑之加重減輕,依法先加後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疏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煞車,肇致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可認被告對於安全駕駛之規範意識尚待加強。又衡諸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前揭傷害,參以被告為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次因(告訴人為肇事主因)、被告過失程度等,則被告之行為責任,在同類型事案中,應屬中度之範疇,另考量被告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約定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9,000元,惟僅給付6,000元,其餘尚未按期給付,被告事後雖有意賠償剩餘3,000元,然告訴人不願收受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存卷可查(本院交易卷第29至31、37至41、55頁)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於本院自述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交易卷第96頁)、本案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被告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依刑 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提起公訴,檢察官邱亦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洪舒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廖俐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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