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3-10

案號

CYDM-114-嘉交簡-194-20250310-1

字號

嘉交簡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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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交簡字第19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何秋蓉 李興澤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調偵字第1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何秋蓉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興澤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陳何秋蓉於民國113年6月24日凌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民雄鄉西安村西安路由西往東行駛,於同日凌晨2時45分許(依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行經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之西安路、民溪路交岔路口處,其應注意行駛至有閃光紅燈之路口時,應停車再開,即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路口前,讓幹道車輛優先通行後確認安全時,方得續行,而李興澤於同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民雄鄉民溪路由北往南行駛至民溪路、西安路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亦應注意行經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接近小心通過,依當時天候陰、時值夜間有照明,該處為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陳何秋蓉、李興澤分別疏未注意,陳何秋蓉乃駕車於進入路口前未停車禮讓幹道車先行即貿然通行進入上開路口,李興澤亦未於行至交岔路口時減速接近小心通過,反而超速行駛進入上開路口,2車遂於上開路口內發生碰撞,李興澤因此受有頭部外傷、輕微腦震盪等傷害,陳何秋蓉則受有第四頸椎線性骨折併胸部挫傷、右上前牙因受外力意外撞擊致牙根撕裂、牙齒斷裂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陳何秋蓉、李興澤在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均主動向處理之員警表示其為肇事人,自首接受裁判。案經陳何秋蓉、李興澤分別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案證據:  ㈠被告兼告訴人陳何秋蓉、李興澤於警詢、交通事故訪談中之 供述。  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 片、告訴人陳何秋蓉與李興澤提出之診斷證明書。 三、核被告陳何秋蓉、李興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被告2人於到場處理員警發覺前,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表示其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民雄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參(見警卷第20頁正反面),是被告2人均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駕車於上開時、地 ,分別有前述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所為並非可取。而其等於符合自首之要件,但囿於雙方對於賠償項目、賠償金額認知差距過大致未能成立調解、和解,兼衡以本案犯罪情節(包含被告2人之過失態樣、過失程度及造成告訴人所受傷勢及程度等),暨被告2人各自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職業等(見警卷第2、5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僅引 用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付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郭振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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