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3-11
案號
CYDM-114-嘉交簡-196-20250311-1
字號
嘉交簡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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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交簡字第19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威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6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威德犯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行政院民國113年3月29日院臺 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見本院卷第11至14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經行政院以上揭公告訂定「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第1項第 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並自同日生效,依其中規定「五、愷他命代謝物:㈠愷他命(Ketamine):100ng/mL。同時檢出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Norketamine)時,兩種藥物之個別濃度均低於100ng/mL,但總濃度在100ng/mL以上者。㈡去甲基愷他命:100ng/mL」、「六、其他: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50ng/mL」,而被告何威德自願同意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1140號)經送驗後,檢驗結果為「愷他命閾值3,021ng/mL、去甲基愷他命閾值7,500ng/mL、4-甲基甲基卡西酮6,200ng/mL」(見警卷第6、10頁,本院卷第11至14頁),顯然高於前揭公告之濃度值,是被告施用前開毒品後,已致其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至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服 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有高度危險性,竟罔顧公眾安全、漠視自己安危,而於施用毒品後尿液所含毒品閾值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甚鉅,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所為不該。惟念其坦承施用毒品後駕車之犯行(見警卷第2頁反面至第3頁、偵卷第7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造成危害之程度及素行(見本院卷第9頁),暨其自述之職業、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見警卷第2、5頁)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何啓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671號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