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3-12
案號
CYDM-114-嘉交簡-202-20250312-1
字號
嘉交簡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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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交簡字第20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晉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晉佳犯刑法第一八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累犯加重刑責之說明,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起 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鈺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蘇姵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恬安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78號 被 告 張晉佳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街00巷0 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晉佳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分別以111 年度嘉交簡字第647號、第75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6月確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民國112年8月30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14年2月25日17時20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公園,飲用啤酒1瓶後,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7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45分許,行經嘉義市東區吳鳳南路199巷與南興路199巷口時,因騎乘機車違規使用行動電話而為警攔查,經警發現其身上酒味濃厚,對其施予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7時54分許,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晉佳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車籍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被告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罪質相同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足認被告刑罰反應力薄弱,有其特別惡性,以被告於本案犯罪情節觀之,若依法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稱超過被告個案所應負擔之罪責,或對於被告之人身自由造成過度侵害等情形,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予以加重本刑之事實。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檢察官 徐鈺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鍾幸美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