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3-31
案號
CYDM-114-嘉交簡-203-20250331-1
字號
嘉交簡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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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交簡字第20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進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進財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 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何進財於民國114年2月25日19時許,在嘉義縣民雄鄉豐收村 友人住處,飲用啤酒2瓶完畢後,已達不得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其知悉上情,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7分許,行經嘉義縣民雄鄉正大路2段與嘉105鄉道路口時,左轉彎未駛入內車道,因違規而經警攔查,並發現其散發酒味,遂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20時3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何進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偵辦公共危險現場處理調查表1份、酒 精測定紀錄表1份、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查獲現場照片4張。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徐鈺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盈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方瀅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