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3-28
案號
CYDM-114-嘉交簡-205-20250328-1
字號
嘉交簡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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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交簡字第20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威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27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威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法院前案紀錄表」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蘇威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 ㈡爰審酌現今酒駕肇事對交通用路人之危害甚大,業經媒體大 肆播送,且政府宣傳酒後不駕車不遺餘力,已為社會大眾所周知,被告亦應明知,竟仍執意投機於酒後騎乘機車上路,顯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法益,忽視其可能造成之危險性,且被告酒後騎乘機車自摔倒地,經送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抽血檢驗後測得之血液酒精濃度為242.4MG/DL,換算血液中酒精濃度已達百分之0.2424,顯逾法定標準值百分之0.05甚多,被告行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及前有不能安全駕駛案件而經法院判刑確定之刑事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暨衡被告於警詢所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陳威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716號 被 告 蘇威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威嘉於民國113年11月10日23時許,在嘉義縣中埔鄉樹頭 埔之朋友住處飲用高粱酒,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飲畢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翌(11)日1時許,行經嘉義縣番路鄉新福村台3線284.5公里處時,不慎自摔,隨即被送往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治療,嗣經該醫院人員對其抽血實施酒精測試,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42.4mg/dl,始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蘇威嘉於警詢中之自白。 (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本署鑑定許可書、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檢驗科檢驗報告、車籍及駕駛資料、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檢察官 簡 靜 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