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3-31

案號

CYDM-114-嘉交簡-207-20250331-1

字號

嘉交簡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交簡字第20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唐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21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唐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濃度達行政院公告之品 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賴唐瑋於民國113年12月1日17時許,在其位在嘉義縣○○鎮○○ 里○○○○00號之居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後以火燒烤並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所涉持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非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範圍),而有尿液所含甲基安非他命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分別達500ng/ml、100ng/ml以上之情形,竟仍基於施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113年12月3日3時35分許,行經嘉義市西區世賢路一段與八德路交岔路口時,因行車不穩、停等紅燈時超越停止線而為警攔查,遭查獲持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施用、持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部分,非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範圍),嗣經其同意而於同日4時45分許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濃度值分別達77,960ng/ml、4,560ng/ml,超過行政院公告之「修正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所訂甲基安非他命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分別達500ng/ml、100ng/ml以上之濃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賴唐瑋於上開時、地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 玻璃球後以火燒烤並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後,於113年12月3日3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嘉義市西區世賢路一段與八德路交岔路口時,行車不穩、停等紅燈時超越停止線而為警攔查,經其同意而於同日4時45分許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濃度值分別達77,960ng/ml、4,560ng/ml等節,業經被告偵訊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6至27頁),並有查獲現場照片(見警卷第20至22頁)、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見警卷第25頁)、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1148)(見警卷第26頁)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見警卷第27頁)附卷可查,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 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尿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所含毒品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113年11月26日以院臺法字第1131031885B號函公告其濃度值為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代謝物安非他命100ng/ml以上,修正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規定明確。被告之尿液送驗後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分別為77,960ng/ml、4,560ng/ml,此有上開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查(見警卷第27頁),顯逾行政院公告之數值甚多,堪認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時,尿液所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已達行政院公告標準以上。  ㈢綜上所述,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濃度達行 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濃度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嘉簡字第32 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3年11月19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至8頁),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及應加重其刑之理由為主張,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衡酌被告前已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又故意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足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如加重最低本刑,並不會造成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結果,其人身自由亦不會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實有對被告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及最低本刑。又本案雖論以累犯,然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併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不於主文為累犯之諭知,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後,在注意能力及控制能力均降低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對自身及公眾之安全造成嚴重之危害,所為顯非可取;被告尿液中測得之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濃度值分別達77,960ng/ml、4,560ng/ml,超出行政院公告之濃度上限甚多,顯見被告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甚篤,應值非難;兼衡被告於偵訊時坦認全部犯行,及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1頁),量處其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針筒1罐,固為本案查扣之物品 ,然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與本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濃度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犯行有關,故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王輝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昱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