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3-21
案號
CYDM-114-嘉交簡-208-20250321-1
字號
嘉交簡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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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交簡字第20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桓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 度速偵字第1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桓岓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郭桓岓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 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漠視自己安危及公眾安全,心存僥倖於飲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更在駕駛途中睡著而停車在內側車道直至員警前往查獲,足見被告當時已陷於泥醉狀態等情,又被告前2次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1120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經同法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170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本次已非初犯,而是第3次犯酒後公共危險犯,顯見被告雖距離前次遭查獲已隔數年,卻未能警惕在心而對其酒駕行為有所收斂,遂再犯本案,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其於警詢時所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 第2項。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輝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鄭富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69號 被 告 郭桓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郭桓岓於民國114年2月23日0時至1時許,在嘉義市○區○○路0 00號「歌神KTV」飲用啤酒後,明知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4時許,自上揭處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4時40分許,途經嘉義市東區博愛路一段由西往東內側車道時,因不勝酒力在車內睡著,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酒味甚濃,經對其施予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4時48分許測得每公升0.52毫克(MG/L)。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桓岓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存根、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等在卷可佐,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王輝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