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1-13
案號
CYDM-114-嘉交簡-21-20250113-1
字號
嘉交簡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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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交簡字第2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HA VAN PHUONG即何文芳(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2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HA VAN PHUONG即何文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之記載。 二、核被告HA VAN PHUONG即何文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不能正常操控車輛之 情形,而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時,仍駕車上路,不顧政府大力宣導不得酒後駕車,漠視用路大眾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枉顧大眾交通安全,並衡酌其坦承犯行,暨其自陳智識程度、職業、家庭及經濟狀況,本件為初犯、酒精濃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家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248號 被 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HA VAN PHUONG(下稱中文姓名:何文芳)於民國113年12月 27日20時許,在嘉義縣○○鄉○○街00巷00號之居所飲用啤酒後,明知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21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途經嘉義市西區林森西路機車道(北興陸橋)為警攔查,發現何文芳有明顯服用酒類跡象,經警對其施予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21時55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MG/L)。 二、案經嘉義巿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文芳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巿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駕駛資料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足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檢察官 郭志明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謝淑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