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3-17

案號

CYDM-114-嘉交簡-210-20250317-1

字號

嘉交簡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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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交簡字第21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淑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49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淑華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本件車禍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   姓名,嘉義市政府警察局交安組警員陳凱裕依據勤指中心之   轉報前往現場處理時,並不知肇事者為何人,被告在場主動   向其坦承為肇事駕駛人一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1 紙附卷可參(見他卷第28頁),故在有偵查權限   警員到現場處理前,警員既不知犯罪人為何人,仍屬未發覺   之罪,而被告對於該未發覺之罪主動坦承其係行為人,表明   自首願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考領有機車駕駛執照,騎車時疏未恪遵交通規則   ,不慎撞及亦騎車之告訴人成傷,誠有不該,惟過失固非如   故意行為般惡性重大,被告始終坦承己過態度,兼衡告訴人 之傷勢與意見(見嘉交簡卷第11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   兩造就賠償未能達成和解固屬民事爭議,綜合斟酌全案情節   ,暨被告正值年輕、經濟與生活狀況(參個人戶籍資料查詢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  ㈡刑法第284 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郁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王品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書記官 戴睦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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