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3-12

案號

CYDM-114-嘉交簡-217-20250312-1

字號

嘉交簡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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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交簡字第21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逸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緝字第6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逸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本案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行「下午5時 44分許」更正為「下午5時35分許【依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第5至7行「陳俊逸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之規定,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更正為「陳俊逸本應注意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第8行「竟仍疏未注意」更正為「竟疏未注意並以超過該路段速限之車速(約72公里/小時)行駛」,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被告陳俊逸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更正為「被告陳俊逸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 到場處理員警發覺前,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表示其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有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參(見警卷第13頁),是被告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於上開時、地,因 有前述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所為並非可取,而於偵訊中坦認犯行並符合自首要件,兼衡以被告本案過失行為態樣與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被告未能與告訴人和解或調解等情節,暨其自陳智識程度(見警卷第32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僅引用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付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郭振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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