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3-19
案號
CYDM-114-嘉交簡-220-20250319-1
字號
嘉交簡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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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交簡字第22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峰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峰志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服用酒類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有關犯罪事實暨證據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郭峰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受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檢察官固以被告有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主張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然本院審酌被告上開執行完畢之前案之犯罪型態、罪質、侵害法益之種類、情節、程度均與本案不同,尚難僅因其曾有受上開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即逕認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依據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案爰不加重最低本刑,惟被告上開前科紀錄,仍得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於量刑時予以負面評價,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漠視我國禁止酒後駕 車之政策宣導,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或食用含酒精成分之食物後,將導致對於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猶於體內酒精尚未退卻,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之情況下,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顯置己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於不顧,並危及整體之道路交通秩序,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且未造成實害發生之犯罪情節、所生危害,暨被告自承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偵卷第7頁背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 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洪舒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廖俐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速偵字第192號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所載犯罪事實暨證據: 一、犯罪事實 郭峰志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2年度 嘉交簡字第43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上訴後,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2年度交簡上字第48號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1 14年1月22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 14年3月1日15時許至同日15時30分許止,在嘉義市○區○○ 街00巷00弄0號住處飲用米酒後,明知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自上址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20分許,行經嘉義市○區○○街000巷0號前,因右轉未打方向燈為警 攔查,發現其渾身酒氣而對其施予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 日17時31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MG /L)。 二、證據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峰志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 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車籍查詢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以認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