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3-18
案號
CYDM-114-嘉交簡-222-20250318-1
字號
嘉交簡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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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交簡字第22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漢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2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漢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 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林漢忠於民國114年3月4日上午9時至11時許,在 嘉義縣中埔鄉金蘭村住處飲用保力達藥酒後,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下午2時許,自上開處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於同日下午2時25分許途經嘉義縣○○鄉○○000號前,為警攔查。於同日下午2時29分許,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MG/L),因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被告林漢忠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酒精測定紀 錄表、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車籍、駕駛人查詢資料。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鄭諺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