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3-31

案號

CYDM-114-嘉交簡-224-20250331-1

字號

嘉交簡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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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交簡字第22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義盛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義盛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 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謝義盛於民國114年2月27日6時許,在嘉義縣大林鎮內林里 某處農田,飲用保力達藥酒混啤酒共2杯後,明知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7時58分許,行經同鄉鎮大美里大埔美536號巷口時,闖越紅燈右轉,經警攔查。警方發現其渾身酒氣,遂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8時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謝義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影本3份、查獲現場照片4張。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心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盈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方瀅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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