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3-18
案號
CYDM-114-嘉交簡-227-20250318-1
字號
嘉交簡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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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交簡字第2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宜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 9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本案不 經通常程序,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宜駿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宜駿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15時許,在嘉義市○ 區○○○路000號興嘉公園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其尿液所含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均已逾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之標準,竟仍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施用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月14日0時30分許,行經嘉義市東區新生路與台林街口時為警攔查,經警於同時53分許經李宜駿同意後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檢驗後測得其尿液所含安非他命濃度3760ng/ml及甲基安非他命濃度60680ng/ml。 二、證據名稱:被告李宜駿在本院之自白、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12月9日尿液檢驗報告、密錄器錄影畫面截圖、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公訴人固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主張被告符合累犯之要件,然並未就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為具體之主張或說明,是本院自無從認定被告有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本院並依刑法第57條規定及參考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審酌此素行紀錄)。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 之3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輝興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方宣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廖婉君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