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3-25
案號
CYDM-114-嘉交簡-228-20250325-1
字號
嘉交簡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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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交簡字第22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雨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5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雨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濃度達行政院公告之品 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 、第3行「竟仍於113年9月30日夜間接近凌晨0時許,」補充為「竟仍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9月30日夜間接近凌晨0時許,」、倒數第5行「經其同意由警採集尿液檢體」補充為「經其同意,於同日凌晨1時52分許由警採集尿液檢體」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蔡雨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濃度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罪。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如施用毒品,藥效發作時駕車對一般往來之 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猶於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貿然駕駛車輛上路,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經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愷他命濃度為808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為1,913ng/mL),兼衡其前科素行狀況、犯後坦承之態度、被告駕駛車輛行駛於一般道路、未有發生車禍之損害等節,暨其等自陳之現職、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余珈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20號 被 告 蔡雨泰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段 000號12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雨泰於民國113年9月29日某時,在嘉義市西區歌神KTV包 廂內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明知施用毒品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113年9月30日夜間接近凌晨0時許,自其位於嘉義市○區○○里○○路0段000號12樓之1住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113年10月1日凌晨零時10分許,行經嘉義市○區○○路0000號「7-11嘉高門市」前時停車,等候與買家交易毒品時,當場為警查緝其持有愷他命及咖啡包(毒品案件另案偵辦),復經其同意由警採集尿液檢體送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報告編號:R00-0000-000),檢出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均呈現陽性反應,且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濃度值依序為808NG/ML、1913NG/ML,均逾越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以上,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雨泰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嘉義縣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等在卷可稽,車籍詳細資料表,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已明,被告犯嫌已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 昱 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龔 玥 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