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3-20
案號
CYDM-114-嘉交簡-231-20250320-1
字號
嘉交簡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交簡字第23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98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樺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及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 傷害逃逸罪。 (二)按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85條之4第2 項定有明文。 經查,案發時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沿畫有「禁行機車」 之內側快車道通過交岔路口,告訴人吳姉昀則行駛在被告小客車之右前方,未依兩段式左轉即貿然往左偏行試圖左轉,以致被告駕車閃避不及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倒地受傷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及車損照片在卷可按,足認本件車禍肇因於告訴人未依兩段式左轉,而貿然駛入被告車道欲直接左轉,以致被告駕車猝不及防發生碰撞,其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實無法預見且難以防範,被告自無過失可言,此經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後,亦同此認定,有鑑定意見書在卷可證(偵卷第7-9頁)。是以,被告本案所為應有上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且依刑法第66條但書規定,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高職畢業之智識 程度、職業:電商、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調查筆 錄之「受詢問人欄」);2.車禍後因懸掛他車車牌,擔心為警查獲而未停車查看逕自離去,造成肇事責任恐無法釐清,甚或導致傷者傷勢擴大,誠屬不該;3.犯後坦認犯行;4.對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5.無犯罪前科之素行;6.檢察官主張被告駕車懸掛他車車牌,案發後又將車輛變賣,以致無法掌握該車實際車號、去向,足見其主觀惡性非輕之意見;7.與告訴人已達成和解並分期賠償新臺幣8萬8,000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洪裕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菀純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848號 被 告 陳建樺(原名陳眩睿) 上列被告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案件, 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 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樺於民國113年7月4日中午12時55分許,駕駛某車牌號 碼不詳之自用小客車(懸掛他車之BGX-2900號車牌,所涉偽造文書罪嫌部分另行偵辦),沿嘉義市西區八德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內側快車道,適有吳姉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在外側快車道,兩車行經嘉義市西區八德路與國安二街口時,吳姉昀未依兩段式左轉,突向左轉彎,因此與陳建樺之車輛發生碰撞,吳姉昀因此倒地並受有腹部擦傷、雙手擦傷、左手肘擦傷、雙膝擦傷、左腳擦傷、頭暈等傷害(陳建樺所涉過失傷害罪嫌,業經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詎陳建樺已知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竟未停留於現場對傷者為必要之照護,或等待警方前往釐清肇事責任,而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行駕駛上開車輛離去。 二、案經吳姉昀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建樺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姉昀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行車錄影畫面及翻拍照片、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係無過失,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請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惟請審酌被告係駕駛不詳車輛,懸掛他車車牌,肇事逃逸後,又將該車變賣,致警方至今仍無法掌握該車實際車號、去向,足見其行為態樣、主觀惡性均較一般肇事逃逸案件更為嚴重,請審酌此情,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檢 察 官 張建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張桂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