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3-21
案號
CYDM-114-嘉交簡-232-20250321-1
字號
嘉交簡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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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交簡字第23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勝翊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17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勝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含符合自首規定,減輕其 刑的說明,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起 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蘇姵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恬安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犯罪事實 一、黃勝翊於民國113年3月7日4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西區北興街由西往東行駛,行經該街與友愛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至設有閃光紅燈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現場狀況,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即貿然通過而未讓幹道車先行,適呂宜耿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友愛路由南往北行駛,亦途經上開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行經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貿然前行,閃煞不及,2車不慎發生碰撞,呂宜耿因而受有左手第四指挫傷、右前臂及右手大拇指挫傷等之傷害。黃勝翊於肇事後,停留現場,嗣於司法警察到場時,主動坦承肇事,願受裁判。 二、案經呂宜耿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勝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經核與 告訴人呂宜耿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天主教中華聖母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器翻拍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暨車損照片等資料在卷可資參佐,另本件車禍經送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認黃勝翊駕駛自用小客車,夜間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呂宜耿駕駛自用小客車,夜間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此有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114年1月20日嘉監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益證被告有過失。雖本件告訴人疏未注意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與有過失,然仍不能因告訴人之過失,而解免被告之罪責。再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肇事後,即停留現場,嗣於司法警察到場時,主動坦承肇事,願受裁判,有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足稽,合於自首要件,得依刑法第62條規定得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