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3-27
案號
CYDM-114-嘉交簡-233-20250327-1
字號
嘉交簡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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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交簡字第23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侑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2691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原案號:114年度交 易字第47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經合議庭裁定改以 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鍾侑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濃度達行政院公告之品 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鍾侑廷於民國113年9月14日晚上之某時許,在其位於嘉義縣 ○○鄉○○村○○○00○00號之居處,以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摻入香菸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次,而有尿液所含愷他命及代謝物去甲基愷他命之濃度均達100ng/ml以上之情形,竟仍基於施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年月16日23時許,行經嘉義市○區○○街00號前時,因未扣安全帽而為警攔查,經其同意而於113年9月17日1時55分許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現愷他命及其代謝物去甲基愷他命之濃度值分別達409ng/ml、404ng/ml,超過行政院公告之「修正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所訂愷他命100ng/ml及去甲基愷他命100ng/ml以上之濃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鍾侑廷於上開時、地以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摻入香菸並 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次後,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年月16日23時許,行經嘉義市○區○○街00號前時,因未扣安全帽而為警攔查,經其同意而於113年9月17日1時55分許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現愷他命及其代謝物去甲基愷他命之濃度值分別達409ng/ml、404ng/ml等節,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交易字卷第55頁),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見警卷第10頁)、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527)(見警卷第11頁)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見警卷第13頁)在卷可稽。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 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尿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所含毒品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113年11月26日以院臺法字第1131031885B號函公告其濃度值為愷他命及其代謝物去甲基愷他命均為100ng/ml,修正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規定明確。被告之尿液送驗後確呈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分別為409ng/ml、404ng/ml,此有上開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查(見警卷第13頁),顯逾行政院公告之數值甚多,堪認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時,尿液所含愷他命及其代謝物去甲基愷他命已達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以上。 ㈢綜上所述,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濃度達行 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濃度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後,在注意能力及控制能力均降低之情形下,仍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對自身及公眾之安全造成嚴重之危害,所為顯非可取;被告尿液中測得之愷他命及其代謝物去甲基愷他命之濃度值分別為409ng/ml、404ng/ml,超出行政院公告之濃度上限,顯見被告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甚篤,應值非難;兼衡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校前在家裡幫忙、未婚無子女、與家人同住等一切情狀(見本院交易卷第55頁),量處其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 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陳郁雯提起公訴,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昱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