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3-28
案號
CYDM-114-嘉交簡-237-20250328-1
字號
嘉交簡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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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交簡字第23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樹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2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樹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樹王於民國114年3月6日中午12時起至下午1時許,在嘉義 縣民生社區某工地飲用酒類若干後,明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極易影響交通安全,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3時30分許,途經嘉義市西區健康九路與新民路交岔路口前,因右轉彎未打方向燈為警攔查發現散發酒氣,並於同日下午3時46分許對其施予酒精濃度測試,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34毫克。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樹王自白。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 ㈢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㈣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存根。 ㈤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㈥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駕駛。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嘉交簡字第393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於109年6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被告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就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及應加重其刑之情形為主張並有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以為舉證,本院審酌被告犯罪情狀,認為如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不會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也不會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皆無抵觸,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 酒後會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且酒後不能駕駛車輛業經政府三申五令宣導,復在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況下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對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更罔顧自己及他人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兼衡被告係第4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並考量犯後坦承犯行,及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工及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盧伯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美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