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3-25
案號
CYDM-114-嘉交簡-247-20250325-1
字號
嘉交簡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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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交簡字第24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炫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2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炫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㈡被告前於民國110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 110年度嘉交簡字第2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1年2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則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本應戒慎警惕,竟仍為相同罪質之本案犯行,可見其未因前案執行完畢而生警惕,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自制力及守法意識顯然薄弱,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本案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已有前揭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前科紀錄(構成 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本案係第二次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其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飲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又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對交通安全危害非輕,惟幸未肇事,即為警攔檢查獲,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前有施用毒品之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佐,暨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水泥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 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仲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238號 被 告 黃炫勝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路鄉○○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炫勝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嘉 交簡字第24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1年2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4年3月12日14時許至14時30分許,在嘉義市民生社區某工地飲用啤酒後,明知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當日14時30分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家,後於當日16時45分許,行經嘉義市東區親水路防汛道路親水公園停車場時,因安全帽未扣且行車不穩,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6時50分,當場測試其口中吐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炫勝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車籍暨查駕駛資料在卷可佐,被告犯行應足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宣告並已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罪,足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適用累犯加重規定尚無違反罪刑相當原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林仲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陳德輝